【20230901162003】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侵犯商业秘密罪 非公知性 专利 新颖性创造性 异同
基本案情
ifere电路原理图(用于智能穿戴设备)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张某、姜某、王某、郁某、李某原均任职于华某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某、张某首先提起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研发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郁某、王某、李某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某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姜某将其在华某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原理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被告人王某将其在华某公司的两项天线技术职务成果以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名义申请专利;被告人郁某非法获取了ifere电路原理图技术文档,以其作为发明人配合王某完成两项天线技术专利申请;被告人李某明知姜某、王某等实施侵害华某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仍然与姜某、王某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被以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经深圳某会计鉴定中心对三项专有技术分摊的工资、五险一金和奖金测算,前述被告人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1662.43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42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郁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姜某、王某、郁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8)粤03刑终2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虽然华某公司《ifere.pdf》电路原理图所涉及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分别来源于台湾联发科公司、博通公司以及德州仪器公司,其相关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公开时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华某公司进行ifere项目研发的2014年前后,已经存在三星、LG、索尼等多个品牌的智能手表,选择哪个公司、何种型号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既有性能、质量的考虑,也有性价比的考虑,并应符合公司产品品质定位,其选择并非唯一,抑或简单拿来拼凑使用。另外,根据智能手表功能确定相关芯片供应商后,智能手表研发还涉及各部件相关技术参数及连接关系的选择,且需进行反复测试,确保产品及各组成部分的兼容性、适用性。因此,《ifere.pdf》电路原理图各个部件是现有、公开技术,不代表《ifere.pdf》电路原理图作为智能手表完整产品不具有非公知性。姜某及辩护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说明《K1.pdf》电路原理图各相关部件有技术来源,但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款现成的产品或技术文件将包括17个非公知技术点在内的《ifere.pdf》电路原理图整体公开。本案中,《ifere.pdf》电路原理图中17个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涉及器件选型、电路结构、连接关系、模块内部电路分立元件参数值(含电阻、电容、电感等)、引脚标识以及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具有特定性,系华某公司为ifere智能手表可穿戴设备硬件平台而专门设计并经多次验证绘制的版本,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5年9月17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否自行研发了《K1.pdf》电路原理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早在2014年2月即密谋成立公司自行创业,从事儿童智能手表研发及销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以及华某公司各种测试检测设备、甚至打板制作样品等物质技术条件,秘密推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K1儿童智能手表的研发。2014年8月14日,华某公司《ifere.pdf》电路原理图Vc版技术归档;8月22日,姜某对《ifere.pdf》电路原理图秘密拍照;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K1.pdf》电路原理图K1_Va版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K1_Vc版本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向台湾联发科公司、德州仪器公司和博通公司购买相关芯片、取得软件使用许可主要发生于2015年1月-7月,均在上诉人姜某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构建完成《K1.pdf》电路原理图之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从华某公司离职购买相关芯片以及技术资料,继续进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K系列产品研发,不能改变其侵犯华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自行研发《K1.pdf》电路原理图的辩解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根据其K1产品研发设计需要,对ifere电路图相关技术部分加以改进,变更、增加某些技术特征,这并不会改变“《K1.pdf》电路原理图与《ifere.pdf》电路原理图中的相应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论,两者之间的差异不足以否定相关被告人所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关于专利被宣告无效,涉案天线专利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专利必须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缺一不可,否则得不到授权或授权后可能被无效。商业秘密没有“创造性”要求。专利“创造性”与专利的“新颖性”概念、判断标准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涉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而非认为其不具有“新颖性”而做出,不能由此推断“一种金属环槽天线方案”“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术秘密。上诉人及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在对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做出判断时,多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进行组合评价,这种评判方法一般仅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判断,并非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判断所应采用方法。王某等研发《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并将两项天线技术转化为专利申请文件,所展示的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方案的组合具有一定实用价值,且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犯华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姜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故一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2.被告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
3.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4289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24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568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