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1157003】张某、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知识产权 刑事自诉
基本案情
自诉人ABB公司是一家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公司,是全球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领导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同行业中享有盛誉。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低压控制及自动化产品、自动转换开关电器、断路器、开关、线路保护、电网质量、开关插座、智能建筑控制系统,且系第3820497号、第3820216号等“ABB”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人张某于2001至2014年从事断路器等电气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业务。2016年5月,张某以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1629箱共165480个假冒涉案商标的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货由芜湖海关报关出口时,被芜湖海关查获。张某将断路器品牌谎报为“Teaton”,规格型号谎报为“DZ47-63”,境内货源地谎报为“温州其他”,但出具给海外客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详细地列明了“SH203-C”和“SH201-C”系列断路器的真实规格型号,各种规格型号断路器的具体数量、单价以及装箱明细情况。张某作为在断路器行业从事业务工作多年的经营者,具有向不同断路器生产厂商采购断路器的行业知识,具有与海外客户从事断路器出口贸易的多年经验,知道货物经海关报关出口应当如实申报商品的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等的相关规定,也知道行业内知名的ABB断路器的规格型号及正常的市场价格,却以谎报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的方式报关,以不到正品市场售价20%的价格出口销售,足以证明张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断路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和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和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被扣押的断路器不是被告单位所销售,而是国外客户穆某委托代为运输,被告单位对于产品的生产地点及厂家等信息均不知情,仅仅收取佣金。被扣押断路器的提货地点、装箱单及商业发票载明的产品型号、数量等信息都是国外客户所提供,被告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该批货物是侵犯了ABB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检察院已经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主上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ABB公司是一家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低压控制及自动化产品、自动转换开关电器、断路器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 “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均为第9类电容器、电源材料、断路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被告人张某1998年毕业于安徽财贸学院两年制外贸英语专业,1999年至2000年在南陵县黄墓中学从事英语教学,2001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温州从事断路器等电气产品的出口贸易业务。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设立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Teaton ElectricCo.,Ltd.),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仪器仪表、电力变压器、五金机械、电线电缆销售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将1629箱共165480个小型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至安徽芜湖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显示收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为“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抵国为“利比亚”、境内货源地为“温州”、合同协议号为“Teaton2016001”、件数1629、数量165480个、商品名称为“小型断路器”,单价0.9127,总价151040美元。《委托报关协议》上申报要素中载明品牌为“Teaton”,申报型号为“DZ47-63”。《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载明合同编号为“Teaton2016001”,并详细列明了箱号、货名、数量、箱数、单价、金额、运抵口岸、装运口岸等信息,“品名和规格”具体包括“SH203-C32”、“SH203-C40”、“SH203-C63”、“SH201-C16”、“SH201-C20”、“SH201-C25”、“SH201-C32”、“SH201-C40”、“SH201-C63”两个系列共九个型号的小型断路器。而“SH203-C”系列和“SH201-C”系列均为ABB公司的断路器产品规格型号,该系列产品在天猫、京东等官方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铺均有销售,售价远远超过被告单位报关出口的价格,如“SH203-C32”的正品售价为135.9元,报关价格为2.32美元折合人民币15.16元,“SH201-C16”的正品售价为27.9元,报关价格为0.77美元折合人民币5.03元。
芜湖海关在对上述申报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装箱内的货物印有“ABB”商标,遂要求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说明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单位未能提交。后经ABB公司确认,该部分断路器均系侵犯“AB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芜湖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扣留决定。2018年7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芜经开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不起诉。ABB公司对此不服,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被告人张某与国外客户穆某之间存在多次断路器买卖业务,具体包括:2015年5月,由被告人张某委托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货物从浦东国际机场码头运输至埃及开罗;2015年10月,由被告人张某委托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货物从宁波海关运输至埃及;2016年9月,由被告人张某委托乐清市某电气有限公司和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货物从宁波海关出口至利比亚。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八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165480个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微型断路器,由扣押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关依法予以处理。宣判后,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皖02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芜湖海关扣留的案涉货物是否系被告单位出口销售;2.被告人张某是否明知案涉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关于被告单位的销售行为问题。
被告人张某否认案涉被扣押的微型断路器系由被告单位对外销售,辩称仅是受客户穆某委托,代为办理运输、报关手续,不存在ABB公司所控告的销售行为。经审查,其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电子元件、仪器仪表等商品的销售与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英文名称为Teaton Electric Co.,Ltd.。被告人张某在设立被告单位后,与海外客户穆某之间进行过多次断路器产品买卖,时间分别在2015年5月、2015年10月,2016年9月,而本次被扣押产品的出口时间在2016年5月,即在本次出口业务发生的前、后,被告单位与穆某之间均有断路器买卖关系,且交易方式均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再发往国外。而关于本次发往国外的断路器,被告人张某则辩称系穆某安排生产,其仅是受委托帮忙提货、运输、报关,但是,其辩解与证人何某华、何某平、占某、万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均显示为“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海关报关资料中则多次出现Teaton字样,具体包括合同编号“Teaton2016001”、唛码“Extreme C/No Teaton1605”、申报要素品牌“Teaton”。经现场勘验,被扣押的货物外包装箱上均印有“ExtremeC/NO.0967Teaton1605”字样,而Teaton系被告单位的英文名称。《装箱》详细列明了箱号、货名、数量、箱数、单价、金额等信息,每种规格型号的断路器箱号与海关扣押的货物外包装箱上印制的箱号完全一致。因此,现有证据已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即为案涉扣押产品的销售方。被告人张某虽辩称上述产品信息均由穆某提供,却无法提供穆某的联系方式或者其与穆某的邮件往来等线索以供核实,且在案涉货物被海关扣押后,仍与穆某发生过断路器产品的买卖交易,因此,被告人张某完全可以针对对其有利的辩解提供线索以供核实,但其并未提供,应视为其辩解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否明知。
被告人张某系外贸英语专业毕业,从事电气进出口业务多年,在成立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后也是从事电气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有断路器采购和与海外客户进行出口贸易的经验,熟悉出口报关流程,应当知道货物经海关报关出口需如实申报商品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等的相关规定,但在报关时却以谎报品牌、谎报规格型号的方式,以不到“ABB”注册商标商品市场价格的20%对外销售。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在案涉货物提货前,即2016年5月初,即告知负责运输的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源地为江西省鄱阳县。2016年5月16日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源地为“温州”。由被告单位提交给芜湖海关的案涉货物的申报要素显示货物品牌为公司英文名称“Teaton”,型号为“DZ47-63”。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载明的货物型号为“SH201-C”和“SH203-C”两个系列9个型号。上述两系列型号均为ABB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产品型号编码,每个型号对应的数量和单价均有不同。且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显示的品牌和型号为申报要素所载“Teaton”、“DZ47-63”。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对外销售的案涉货物非自有品牌和型号的前提下仍对案涉货物的真实型号予以隐瞒,在向芜湖海关报关出口时申报虚假的货源地和货物品牌及型号。因此,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行业从业经历、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义务,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标是明知的。
综上,被告单位芜湖市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6985.98元,数额巨大,侵犯了自诉人ABB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也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自诉人ABB公司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2.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被告人对于所提出的积极抗辩,负有说明情况或提供线索的义务。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利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并结合其社会阅历、从业经历、认知能力、销售经验以及商品类别、进货渠道、价格等因素,依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80条、第210条、第211条
一审: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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