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404004】吴某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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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404004】吴某徕受贿案——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欺骗 主动交付财物 索贿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徕在担任湖南某工程公司副经理、湖南省郴州至宁远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湖南省某宁公司总监、湖南省洞口至新宁高速公路筹备组组长和湖南某新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耒宜高速维护业务,郴宁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监理、路面工程、材料供应及驻地建设等业务的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情妇赵某某(另案处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吴某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1223.0789万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吴某徕担任湖南某新公司经理期间,某公司股东徐某某多次找到吴某徕,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徕原计划安排赵某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100万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徕利用职权,决定由徐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义承接总额7000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某按约定联系吴某徕交付100万元好处费。吴某徕带徐某某与赵某某的弟弟见面,谎称赵某某的弟弟系领导的朋友。赵某某的弟弟收到徐某某所送的100万元后将该笔钱款转交给赵某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徕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某徕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徐某某100万元贿赂过程中,虽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钱让“竞争对手”退出竞争,但实际上吴某徕所说的竞争对手系其情妇赵某某联系的单位。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徕假称领导朋友要介入钢绞线业务并以此为由收受徐某某100万元作为“领导朋友”退出竞争的对价,还安排赵某某的弟弟冒充领导朋友,最终使赵某某实际收受贿款。吴某徕并非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行贿人索取财物,其情节比单纯的受贿更加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16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201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