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65003】梅某苁容留他人吸毒案——吸毒人员为便于吸食添加非毒品物质案件中的毒品数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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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65003】梅某苁容留他人吸毒案——吸毒人员为便于吸食添加非毒品物质案件中的毒品数量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非毒品物质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以来,林某豹伙同他人设立温州鑫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电子商务公司),租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洛河路某大厦某室作为公司住所,从上家处获得“小行家”软件平台操作账户,以国际原油指数作为赌博标的,非法进行国际原油指数赌博活动。林某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场地的承租人,为了促进原油期货指数赌博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有股东及赌博人员在公司里吸食K粉、“开心水”等毒品时,未予制止。其间,被告人梅某苁作为林某豹的女友,帮助林某豹调制液体毒品,多次容留金某芒、张某月、施某佳等人在公司里吸食毒品。2018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鑫某电子商务公司查获梅某苁,并现场从梅某苁身上查获疑似液体毒品一瓶予以扣押。经称量、鉴定,梅某苁身上被查获的液体毒品净重219.86克,检出MDMA、氯胺酮成分;在送检的毒品样品中MDMA的含量为0.2%,氯胺酮含量小于0.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0304刑初1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某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宣判后,梅某苁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浙03刑终103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为由,发回重审,并指定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梅某苁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浙038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某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梅某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梅某苁在被查获前,主动将固体毒品掺入非毒品物质,改变毒品常规形态,导致毒品数量明显增加。考虑到梅某苁是为便于使用,将单一毒品混入非毒品物质,并没有改变毒品的效用和功能,不属于制造毒品,掺入非毒品物质前后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同一宗毒品,仅在形态以及重量上发生变化,目的不在于持有更多数量的毒品,而是吸食毒品的习惯使然。梅某苁是一名吸毒人员,无论是持有固体形态的毒品还是液体毒品,危害主要限于其自身以及周边熟识的赌客,并未明显增加社会危害性。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是认定毒品犯罪数量的一般原则。但是,在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持续期间毒品常规形态、重量发生变化时,存在两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定罪量刑。认定毒品数量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也不积极追究毒品重量增加,客观上亦未造成同宗毒品社会危害性的明显增加,而是为了便于吸食而改变毒品常规形态,添加非毒品物质的,应当以未添加非毒品物质时原始毒品数量认定,未达数量较大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354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刑初1168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038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19日)
  重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刑初842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