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63001】何某、肖某欺骗他人吸毒案——共同欺骗他人吸毒中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欺骗他人吸毒罪 主犯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3月17日,肖某在曲某办公室内,趁曲某不备之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公安人员将曲某抓获,并从曲某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5克。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给付肖某报酬26250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25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刑终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肖某合谋后,由肖某将毒品放入被害人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肖某,并指使肖某投毒、匿名举报曲某,何某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案无证据证明何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欺骗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作为犯意提出者的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前以应聘为由曾前往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向被害人曲某同事了解其民族、工作表现等情况,后找到被告人肖某,给付肖某报酬安排何某实施投毒、举报等行为。何某虽然未直接实施投毒行为,但其为共同犯罪人向肖某提供资金购买毒品,安排车辆,并指使肖某匿名举报曲某等行为,表明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并策划、安排整起投毒事件,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肖某虽系受人指使,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共谋、购毒、投毒等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所实施的投毒行为直接导致了曲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食毒品的犯罪结果,故同样为主犯。二被告人无视国法,合谋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裁判要旨
在共同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直接实施投毒等欺骗他人吸毒行为的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投毒等行为,但系欺骗他人吸毒犯罪的犯意提起者、雇佣者的,亦应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353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148号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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