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7004】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代收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罪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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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7004】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代收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罪名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代收 物流寄递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受他人指使,负责接收从四川寄递至上海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并提供了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及地址。2015年2月3日12时许,蒋某联系快递员后,让快递员将包裹送至闵行区昆阳路某足浴店,并让足浴店工作人员代收。
  蒋某在前往上述足浴店接收上述快递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上述快递包裹内查获藏匿于电脑机箱中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86.38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134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受他人指使,代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的毒品,从目前案件证据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蒋某与他人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蒋某当庭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其代收包裹中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蒋某主观上明知其代收的包裹中藏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的搜查录像表明,侦查人员在涉案快递包裹未拆封前对被告人蒋某进行询问,蒋某回答里面是冰毒。蒋某在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也称其受周某指使代收快递包裹,周某明确告诉其包裹内藏有冰毒。该供述笔录经蒋某核对后签名确认,且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并无违法取证行为。从蒋某接受快递包裹的行为过程来看,其向周某提供虚假的地址,并且在其本人就在某新城小区的情况下,还让快递员将快递送至足浴店让人代收,并随后前往提取。其行为过程亦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对快递包裹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快递包裹内藏有毒品,蒋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和裁定。
  裁判要旨
  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在接收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毒品发货人、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贩毒者本人或其指使的人,则对接收毒品的人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56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2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201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