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7002】欧阳某松非法持有毒品案——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人员 住处 贩卖毒品 自己吸食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下午,欧阳某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某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某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在逃)未果。当日23时许,欧阳某松应欧阳某云的要求,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某云,欧阳某云支付现金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某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从欧阳某云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l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欧阳某松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欧阳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欧阳某松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意见,经查,第一,从案发当天欧阳某松与欧阳某云的频繁通话记录来看,可以印证欧阳某松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案发当天是为欧阳某云代购毒品联系贩毒人员的说法,后因为欧阳某松无法联系到贩毒人员,而欧阳某云在当天晚上又反复要求欧阳某松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欧阳某云吸食,欧阳某松才临时决定将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云。第二,欧阳某云的证言和欧阳某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某松在案发之前曾经借过钱给欧阳某云及其丈夫且尚未归还,故不能排除欧阳某松提出案发当晚其收取欧阳某云给付的200元钱是欧阳某云归还给他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即原判认定该200元钱是欧阳某松交给欧阳某云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项的证据不足。第三,如果欧阳某松具有贩毒的故意,其完全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云而与欧阳某云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且欧阳某松既然持有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欧阳某云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只贩卖0.51克毒品给欧阳某云,故认定欧阳某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第四,欧阳某云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欧阳某云是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某松才要求欧阳某松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欧阳某云的,欧阳某云对欧阳某松明显存在引诱行为。第五,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欧阳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欧阳某松是吸毒人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欧阳某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欧阳某松的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欧阳某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故认定欧阳某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欧阳某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细致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和理由。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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