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7001】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物证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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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7001】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物证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对证据效力的影响和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证据排除 物证 收集、保管程序瑕疵 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寿某某辩称无罪,扣押的毒品系他人遗留在其车上,其未取出箱子中的毒品;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是他人动了手脚,其不吸毒,对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提出:201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寿某某的车辆内搜查出毒品5.34克,是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在发还物品时发现的。此时该车辆已脱离被告人控制一个多月,故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算入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经工作发现有重大非法持有毒品嫌疑的被告人寿某某,即依法对寿某某实施抓捕,对寿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DXXXL的东南牌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内一只银白色密码箱中提取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130个,无色结晶状物净重96.46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浙DXXXL东南牌轿车先后停放于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安华派出所,车钥匙由办案民警保管。
  2020年1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发还被告人寿某某轿车内非涉案物品过程中,又从该车内驾驶室位置扣押到装有无色结晶状物的小塑料袋7个,无色结晶状物净重5.34克。经鉴定,上述无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寿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扣押的冰毒不应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2019年11月21日抓获寿某某时即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后该车先停放于城中派出所停车场,后停放于安华派出所停车场,直至2020年1月8日对扣押车内非涉案物品进行发还时,再次发现7小袋冰毒。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搜查并扣押该车时,并未对车内物品进行细致全面搜查和登记,未对该车贴封条,后该车经过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停放,并两次转移停放地点,没有完整的监控录像证实整个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合法合规。在被告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的情况下,不能将第二次搜查所得毒品计入寿某某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审理中查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扣押物品进行全面清点记录、未妥善进行保管的,物证的证明效力受到影响,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相关物证进行补正和解释,补正、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依法不确认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第1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
  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