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60】苏某礼、郑某宏贩卖、运输毒品案——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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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60】苏某礼、郑某宏贩卖、运输毒品案——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跨省贩卖、运输毒品 毒品数量 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苏某礼来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郑某宏家中,二人预谋购买毒品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贩卖。苏某礼联系好货源后于3月27日返回银川。4月14日20时许,苏某礼告知郑某宏前往云南省楚雄市接收毒品海洛因,郑某宏当晚驾驶轿车赶至楚雄市,从一男子处接到毒品后返回禄劝县,将毒品藏匿在茂山镇杉松营村附近。4月15日,苏某礼从银川来到郑某宏家中,二人将海洛因重新包裹后分装在两个纸箱内。次日,郑某宏驾驶轿车搭载苏某礼从禄劝县至四川省德昌县永郎镇探查运输路线,苏某礼还安排顾某山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驾驶车辆前往四川省德昌县永郎镇接其返回。4月17日,郑某宏驾驶越野车与苏某礼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禄劝县出发至德昌县永郎镇,苏某礼、郑某宏与顾某山在永郎镇收费站汇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郑某宏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海洛因净重15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克。
  2017年7月,郑某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向汪某敏(已判刑)贩卖海洛因350克,李某成(已判刑)按照汪某敏安排,将上述海洛因运至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交给汪某敏。
  2018年4月,李某(已判刑)与曾某兵(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由曾某兵联系李某成向郑某宏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4月21日,李某成、曾某兵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向郑某宏购得347克海洛因运输至大竹县周家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宁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某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宁刑终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二被告人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礼、郑某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郑某宏还单独贩卖海洛因,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苏某礼、郑某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跨省运输大宗毒品的典型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涉及两起犯罪事实,第一起苏某礼、郑某宏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159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克,虽然郑某宏在该起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但郑某宏还单独实施贩卖697克毒品且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惩处的一贯政策,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第1款、第2款第1项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宁刑终34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