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55】黄某某、陈某甲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聪明药”等新型精神药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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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55】黄某某、陈某甲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聪明药”等新型精神药品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走私、贩卖毒品罪 新型精神药品 聪明药 莫达非尼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境外自称“Sandy”的印度人,在明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情况下,出于贩卖目的,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二维码向对方支付2480元货款用于购买阿莫达非尼及其他药品,并约定将上述药品从印度邮寄入境。公安人员在某某大学附近将收取入境包裹的黄某某抓获,并从包裹内查获阿莫达非尼片剂500粒,后在黄某某的宿舍内又查获阿莫达非尼片剂55粒。经鉴定,送检的阿莫达非尼片剂每粒的平均质量为270毫克。
  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路径发布出售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信息,利用微信、支付宝、淘宝网与购毒人员联系,约定交易数量和价格,收取货款,并通过快递将药物发送至购毒人员指定的地址,或之后联系上家购买货源,再由上家直接发货至购毒人员指定的地址。
  通过上述方式,黄某某贩卖97起计阿莫达非尼2970粒,收取人民币11688元;陈某甲贩卖14起计阿莫达非尼3700粒、莫达非尼900粒,收取人民币14138元;谢某某贩卖87起计阿莫达非尼2480粒, 收取人民币14830元;陈某乙贩卖28起计阿莫达非尼1400粒,收取人民币9993元;万某某贩卖18起计阿莫达非尼950粒,收取人民币3728元。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苏10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国家对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莫达非尼进行严格管控,仍予以走私和贩卖,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通过网络直接贩卖或者转手贩卖莫达非尼,贩卖毒品数量经折算成海洛因后虽均不满10克,但属于多次贩卖、向多人贩卖情形,且贩卖的区域和范围相对较广,也有证据证明向在校学生贩卖滥用,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贩卖次数、数量以及药物滥用情况、犯罪形势等因素,本案属于走私、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包括莫达非尼(俗称“聪明药”)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新型精神药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在对于该类毒品数量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上,应当在充分考虑该类毒品所具有的毒药双重属性基础上,适当考虑贩卖对象、贩卖次数、贩卖方式、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认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