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53】张某某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立功情节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走私、运输毒品罪 毒品犯罪集团 首要分子 立功情节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形成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被告人田某某、易某某等人为骨干分子,多人参与的走私、运输毒品集团。该犯罪集团盘踞在缅甸小勐拉,通过网络招募运毒马仔、统一安排食宿、拍摄运毒视频和遥控行动路线等方式,组织十余人携带毒品从缅甸小勐拉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并运往重庆市、辽宁省鞍山市、四川省遂宁市及云南省普洱市、昭通市等地。公安机关共计查获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8694.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473.14克、海洛因7423.40克。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云7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易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云刑终1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易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长期盘踞在缅甸小勐拉,结成固定的走私、运输毒品团伙,通过网络招募、统一安排食宿、拍摄运毒视频和遥控行动路线等方式,组织十余人多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8694.14克,甲基苯丙胺共计7473.14克,海洛因共计7423.40克,从缅甸小勐拉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并分散运往中国内地。三名被告人以上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田某某、易某某等人为骨干分子的犯罪集团,其中,张某某系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田某某、易某某系犯罪集团主犯,应对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受其指挥走私、运输毒品的马仔高某,具有立功情节。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能认定张某某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某某独立组织相关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有多名固定成员分工负责走私、运输毒品的不同环节,专门进行毒品走私、运输的犯罪集团,并招募众多不固定的马仔负责毒品的走私、运输,该集团所走私、运输的毒品由何人提供并不影响其集团的构架以及运作,其集团所走私、运输的毒品的所有人是否到案也不能影响张某某在该毒品犯罪集团中的地位认定;在该毒品犯罪集团中,张某某总管走私、运输毒品活动全局,并指挥安排集团其他主犯田某某及易某某的行动,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地位明显突出于田某某及易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本案涉案毒品系在境外组织,并已成功交由不同马仔走私入境,涉案毒品均系在走私、运输环节被查获,已经流入社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安排他人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持续时间长,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其虽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犯罪集团的运毒马仔,具有立功及坦白情节,但结合其所涉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情节,其功不足以抵罪。张某某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需对犯罪集团全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承担责任,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田某某、易某某指挥他人走私、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系犯罪集团主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二人在本案中具有的坦白情节及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认定二人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首要分子立功情节把握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一正在进行毒品运输的马仔高某抓获并查获毒品。法院认定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同时,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张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了19个涉及毒品犯罪人员的电话及微信号码线索,相关的侦查工作并没有因为一审审结而间断,至张某某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确认了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的检举,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593克的事实。张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运毒马仔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但系特殊的毒品犯罪首要分子协助抓捕马仔的情况,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刑初38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刑终1188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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