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50】张某勇贩卖毒品案——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中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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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50】张某勇贩卖毒品案——以非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案件中如何综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非接触方式 交易毒品 拒不供认 间接证据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勇在浙江省江山市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为XXXXX9的手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购毒人员电话联系该短号求购毒品后,张某勇将其控制的他人名下的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号发送给对方,要求对方按照每克400元的价格汇入购毒款。张某勇将自己的号码为159XXXX3913的手机与该账户进行绑定,其收到毒资入账的短信通知后,通过上述短号发送短信通知对方到藏毒地点取走毒品。至案发时,尾号为7476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转入4.9万元,除其中一笔400元由福建省一银行柜台存入外,其余款项均系在江山市通过ATM机存入现金或转账。该账户内共有4.405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张某勇名下的另一农业银行账户内。综上,张某勇共收到毒资4.86万元,折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张某勇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张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勇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多名购毒者的证言证明,购买毒品需首先拨打短号为XXXXX9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然后将购毒款打入农业银行尾号为7476的账户,并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至藏毒地点取走毒品。第二,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短号为XXXXX9的手机、农业银行尾号为7476的账户用于贩毒。第三,根据上述手机系从张某勇身上扣押、上述账户由张某勇参与申请开户并与其另一部手机绑定、上述账户中有4万余元通过网银转至张某勇名下的另一账户等事实,足以认定张某勇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张某勇所作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某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缺乏直接证据印证的贩卖毒品案件,要综合全案间接证据,分析是否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对于有较好的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相关手机、银行账户等用于贩毒,被告人系手机、银行账户等实际控制人,银行账户所关联毒品交易均由被告人实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毒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24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20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