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47】马某根等贩卖毒品案——伪造资质骗购麻醉药品出售给贩毒人员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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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47】马某根等贩卖毒品案——伪造资质骗购麻醉药品出售给贩毒人员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麻醉药品 哌替啶 行为定性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经与贩毒人员共谋,通过伪造癌症病人住院病案首页、身份证件等资料,在甘肃省合水县多家医院办理多张麻醉卡。马某某持麻醉卡以每片0.4元的价格从医院骗购哌替啶片(杜冷丁),再以每片13元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并以给予一定报酬为诱惑,将麻醉卡提供给被告人段某某,让段某某为其到医院骗购哌替啶片及发展下线。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间,马某某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被告人段某某、石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多次采用同样手段从医院骗购哌替啶片,均被马某某加价出售给贩毒人员。各被告人贩卖哌替啶的数量分别为:马某某744克、段某某328.4克、石某某124.6克、方某某36.7克、沈某某26克。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甘10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19.08万元、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3980元、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获利5312元,均予以追缴,与随案移送被告人方某某退交赃款4170元,被告人沈某某退交赃款206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甘10刑终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人明知哌替啶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而骗购获取后出售给贩毒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方某某、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与贩毒人员共谋,伪造资料办理麻醉卡从医院骗购哌替啶片,积极发展、指使下线使用其提供的麻醉卡从医院骗购哌替啶片,并出售给贩毒人员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段某某、石某某、方某某、沈某某直接或间接受马某某指使从医院骗购哌替啶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段某某、方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方某某、沈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段某某、石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二年、一年九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裁判要旨
  持伪造资料办理麻醉卡从医院骗购哌替啶出售给贩毒人员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不但导致大量医疗用麻醉药品流入涉毒渠道,还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管理秩序。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其他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
  一审: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13日)
  二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刑终218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