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41】易某走私毒品案——对走私入境恰特草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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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41】易某走私毒品案——对走私入境恰特草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走私毒品罪 恰特草 精神药品 入境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易某携带5.73千克恰特草入境,被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查获并没收,并被告知恰特草禁止携带进入我国境内。2014年1月13日19时许,易某乘坐ET688航班从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飞抵杭州萧山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关员查验,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三捆疑似恰特草植株。经鉴定,该三捆植株为卫矛科巧茶属巧茶,又名恰特草等,净重630克,检出卡西酮成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我国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恰特草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易某所提其不知道恰特草在中国属于违法物品,且被查获的恰特草系其用于自己食用的辩解,经查,易某在本案发生前曾因携带恰特草入境而被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没收,其知道我国禁止恰特草入境,且其长期食用恰特草,也应当知道恰特草具有使人兴奋、易于上瘾等特性,但其此次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关,再次将恰特草带入我国境内,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走私毒品的目的、用途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易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易某此次出于经商目的入境我国,根据其携带恰特草的数量,不能排除自己食用的可能性,相较于走私毒品入境贩卖牟利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恰特草被作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故对于非法种植、非法持有、贩卖、走私、服食恰特草的行为均可按照违法犯罪行为处理。对于非法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的行为,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