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40】魏某某、熊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的确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选择性罪名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只是帮熊某某拿东西,并不清楚是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郑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某与熊某某贩卖毒品,并没有告知郑某某,郑某某没有贩卖故意,没有参与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郑某某运输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运输毒品是一种结果不能犯,属未遂,应从轻处罚。3.郑某某为取得相应报酬,在本案中属从属、被支配地位,是从犯,应从轻处罚。4.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张某某为熊某某帮忙,熊某某将车和装有物品的袋子交给张某某,要其带到云南文山交给他人,但张某某并不清楚物品的内容,张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某对毒品的交易和郑某某车内的毒品并不知情。2.现有证据不能推定张某某“应当知道”毒品的主观故意。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4.张某某受他人安排,没有出资,没有购买、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5.张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合谋购买毒品,在与云南贩毒人员联系好后,于2022年1月6日安排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桂L*****小车到云南省文山州接收毒品。郑某某在广西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租用的桂L*****小车,在该公司另行租赁小车前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郑某某按照熊某某的电话指使,在文山州前往砚山县一条石子路旁水池边拿到8块块状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小车右后车门内。1月10日,郑某某驾驶小车从文山州返回湖北省仙桃市,行驶到湖南省衡山县许广高速斜坡堰服务区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小车,在该车右后车门内搜出无色透明袋外包装、军绿色塑料袋内包装的米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8块,净重2794克。经鉴定,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仙桃租用鄂MA****小车连同毒资一并交被告人张某某,并安排李某某一同驾驶,由张某某支付毒资。1月9日晚,张某某支付毒资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小车返回,在洪湖市下车。1月10日11时许,民警在熊某某位于仙桃市的家中将其抓获。10日12时许,民警在仙桃市将魏某某抓获。2月8日14时许,民警在仙桃市将张某某抓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以(2022)鄂96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鄂刑终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海洛因27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海洛因2794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帮助交付毒资,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某某在熊某某授意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某在熊某某的授意下交付毒资,实施了贩毒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郑某某、张某某不应就超出其共同故意以外的行为负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与魏某某共谋贩卖、运输毒品,共同联系毒品卖家,确定购买毒品数量,其中熊某某安排郑某某接收、运输毒品,租赁车辆、提供资金并安排张某某交付毒资,魏某某要求郑某某提供联系方式,用于毒品运输联系,熊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全部毒品犯罪数额负责,论罪应处死刑,考虑其二人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体相当等因素,可不立即执行。郑某某受安排、指使而接收、运输毒品,张某某受安排交付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96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刑终75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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