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35】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赃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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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35】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赃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洗钱罪 毒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江西省宜丰县“某宾馆”楼上一KTV包厢内,因谢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已判决)270粒“元子”(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固体毒品),陈某提出要现金交易,钱某未带足量的现金,就提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万元毒赃。陈某为逃避打击,担心微信交易会留下交易记录,因此,陈某就虚构理由让其朋友罗某代收2万元毒赃并帮忙取现,罗某不知道该2万元为毒赃,就用其本人微信号帮助陈某代收了该2万元。之后,罗某立即将代收到的2万元毒赃取现并交给了陈某。
  202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谢某、杜某(均已判刑)在宜丰某酒店商量购买“元子”事宜,双方谈妥以5万元的价格交易500粒“元子”。次日,陈某带着500粒“元子”和谢某、杜某等人乘坐同一辆小客车从宜丰到丰城市,在丰城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谢某将5万元毒赃交给陈某,购买了该500粒“元子”。202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受肖某(已判刑)委托向谢某购买“元子”,肖某支付了2万元给徐某(其中1万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当天,徐某在上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从谢某处购买了200粒“元子”,支付给谢某1.7万元(其中7000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随后,徐某将200粒“元子”给了肖某,并告知肖某还需支付数千元的好处费和车费。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以(2022)赣09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使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收取毒资并将毒资提现,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对陈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款
  一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