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29】张某某制造毒品案——以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但侦查实验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制作毒品数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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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29】张某某制造毒品案——以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但侦查实验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制作毒品数量的依据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侦查实验 毒品数量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获知制造γ-羟丁酸的方法后,通过淘宝网购买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等以及制毒原料γ-丁内酯、烧碱、木炭。
  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泸县玉蟾街道河滨一号的厨房内,通过网上获知的制毒方法将γ-丁内酯、烧碱、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配比,制造γ 羟丁酸供自己吸食。11月4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玉蟾街道龙华村将张某某抓获,在其位于泸县玉蟾街道龙华村六组的家中厨房内,查获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依法扣押了5个空的玻璃试管、一个木质试管架、一个空的酒精灯、一个标有1000毫升刻度的玻璃瓶、一个标有2L玻璃烧杯、白色透明液体449.98克、木炭粉末606.0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2151.37克。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测出γ-丁内酯和毒品γ-羟丁酸。经侦查实验,在40毫升自来水中,缓慢加入烧碱12.95克与丁内脂30毫升进行反应获得的含有γ-羟丁酸的溶液净重85.71克。
  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已使用了制毒原料的量,结合侦查实验,认定张某某制造的γ-羟丁酸达到400克以上。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制造国家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张某某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本案中,侦查实验系按照张某某所供述的方法所进行,通过该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某所述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但因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张某某所述制毒方法客观一致,且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所制作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某所述方法制作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一审以侦查实验所制作的γ-羟丁酸数量,推定张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γ-羟丁酸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审认定制造毒品数量远大于400克,属于制造毒品数量较大,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在涉新型毒品案件中,侦查实验可以增强个案证据的证明力度,但侦查实验结果一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制作毒品数量的依据。由于侦查实验受到环境、操作人员对于专业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最终状态、精纯度上会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尚处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态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单纯地将侦查实验所得的数量作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进行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