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27】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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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27】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应予严惩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情节严重 国家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10月,刘某某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在执法大队工作,但其没有执法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刘某某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涉毒品犯罪处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人员毒品犯罪的严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