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23】巴某、木某走私毒品案——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走私毒品罪 高度隐蔽的方式 明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木某采取携带公文箱夹层隐藏毒品方式,分别携带甲基苯丙胺740克、746克,拟乘坐EK307航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巴某在出境时被海关官员当场查获,后海关关员又将等候登机的木某查获。上述毒品全部被起获并收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012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巴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巴某、木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法规,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木某犯走私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巴某和木某所提其不知所携带公文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巴某、木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巴某、木某明知自己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的证据不足,巴某、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人员在机场口岸对巴某、木某进行检查时,已告知二被告人须申报本人或为他人携带的违禁品,二人均未如实申报,在二人所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且二人对其所携带的物品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木某的辩护人所提公文箱夹层不属高度隐蔽手段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走私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拒不供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毒品隐藏位置、路线、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反应等,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经历、是否有前科等进行综合分析。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还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确保准确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35条、第59条、第61条、第347条第2款第1项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01261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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