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21】程某兵贩卖毒品案——对于从被当场抓获的贩毒人员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原则上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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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21】程某兵贩卖毒品案——对于从被当场抓获的贩毒人员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原则上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现场查获毒品 犯罪前科 刑事推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兵于2010年因吸食海洛因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裁决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6月初的一天,程某兵在崇阳县天城镇中医院老大门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红伟出售海洛因约0.3克。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程某兵在崇阳县天城镇四桥桥头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庞丽芳出售海洛因约0.12克。2017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程某兵在崇阳县交通局门前正欲向吴红伟出售200元钱的海洛因时,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兵身上搜查出海洛因2小包共计0.63克,从程某兵所骑摩托车内搜查出海洛因26小包共计17.77克。程某兵因本案被抓获当天,尿液检测呈阳性。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1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程某兵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程某兵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除现场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海洛因共计0.63克外,另从被告人程某兵所骑到现场的摩托车座垫底下工具盒内搜出了海洛因17.77克。虽然程某兵辩解该17.77克海洛因是一个叫“三姑了”的人给他暂为存放,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实际占有、控制该海洛因的事实。且程某兵对2017年6月初向吴红伟贩卖的毒品约0.3克、对2017年6月27日向庞丽芳贩卖的毒品约0.12克以及2017年6月28日16时许欲向吴红伟出售200元钱的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说明程某兵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本案中,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从程某兵摩托车内查获的毒品并非程某兵用于贩卖。因此,在程某兵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的情况下,对从其摩托车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
  裁判要旨
  1.贩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如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可结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的来源等因素,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的故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2.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款
  一审: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3日)
  二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