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19】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认定与证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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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19】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认定与证言审查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证言审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公安在其住处就扣押到1包毒品,系其自己吸食所用,其余大部分毒品都是公安在其楼下草丛中找到的,并非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弄11号401室其住所地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倪某。经检验,涉案白色晶体净重1.9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对杨某某上述住所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在楼下草丛中查获甲基苯丙胺8包。
  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弄85号302室容留白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9月29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杨某某以及白某、胡某某,并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若干。经检验,白某、胡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所扣押到的大部分冰毒系公安机关在其楼下搜到,并非其所有的辩解,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在2016年11月26日第一次庭审之前,提供的书面证据中从未提到涉案的11包冰毒中有部分系在杨某某楼下搜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楼下搜到的冰毒系杨某某所扔,直至庭审中杨某某对该事实再次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在庭审后才补充提供了证人余某于2017年1月1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杨某某扔毒品的事实,但该份笔录制作时间距离案发已经1年多,其证明力较弱。其次,鉴于上述证人证言属于关键证据,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并通知证人季某、余某出庭接受质证,其中季某当时负责在楼上抓捕杨某某,余某负责在楼下监视,两人均讲到在楼上抓捕杨某某时,余某在楼下看到杨某某从窗口扔东西,遂打电话给楼上民警,后民警下楼在草丛中查获几包冰毒的事实,但是在现场搜查录像中,在杨某某住处警方有一男子打电话称“喂,‘阿康’和你在一起吗?让他看看下面东西扔掉的有吗”,而在另一段搜查录像中,该男子又打电话问“扔下来了吗?找到了吗?我下来找”,在警方多人下楼搜查过程中,有一男子称“你们在上面查是吗?你们在敲门的时候估计他就扔了”,从上述言语来看,当时系楼上的民警主动向楼下民警询问有无扔东西的情况,现场根本没有人提到看到有人扔东西,反而有人猜测这些东西系在民警敲门时所扔,两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搜查录像内容明显不相符。再次,证人余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先看到有东西从楼上掉下来,然后顺着轨迹往上看,看到杨某某所在的房屋灯亮着,但是当时系零时许,余某也表示现场光线并不是很好,而搜查录像中可以明显看出现场较为昏暗,在楼下所搜到的几包冰毒体积较小,证人在如此恶劣的条件下竟然能先看到如此小的东西从楼上掉下来,也确实不大符合常理。最后,杨某某被抓获后始终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时有条件、有能力对查获的毒品包装袋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以证实涉案毒品是否系杨某某所有,但公安机关并未在第一时间固定相关证据,导致时过境迁,相关证据已经无法收集,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杨某某承担。综上,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楼下所搜到的冰毒系杨某某所有,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在被告人住处搜到的冰毒数量,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中并未区分所查获的11包冰毒的具体位置,而证人余某、季某在庭审中也未对此问题予以说明,搜查录像只拍到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床头柜中搜出3包白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确定在杨某某住处查获的冰毒仅有3包,且依法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并罚。杨某某当庭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实践中,判断侦查人员有无出庭的必要性应主要考虑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本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关键作用,如侦查人员的证言是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不出庭可能导致某个影响定罪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审查的一般规则。首先,侦查人员属于与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且通过执行职务了解犯罪事实,其所提供的证言被认为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在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其次是坚持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时仍应从经验上和逻辑上进行审查。再次是坚持相互印证规则,应注意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是否与庭前证言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一致,使得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54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2217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