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17】赵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罪 明知 快递 受人指使、雇用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通过蝙蝠App与“熊哥”(另案处理)相识。9月23日,赵某在“熊哥”指示下从云南省昆明市到湖北省武汉市收取包裹,事后“熊哥”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赵某。9月30日,“熊哥”通过蝙蝠App联系赵某,以2.5万元雇用赵某到武汉市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送至指定地点,先支付路费1000元。10月1日晚,赵某从山西省太原市乘飞机到武汉市。10月2日17时许,“熊哥”通过蝙蝠App通知赵某到武汉市东西湖区畅行天下物流园顺丰快递店收取包裹。赵某到顺丰快递店收取包裹的同时,通过滴滴打车App联系出租车,出租车到达顺丰快递店后,赵某拿起装有毒品的两个包裹准备乘坐出租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赵某按照“熊哥”的要求把包裹送到武汉市东西湖区码头潭地铁站,配合公安民警将驾驶鄂A5EX58越野车前来取包裹的杨波(另案处理)抓获。经检查,包裹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包,共计净重4479.17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黔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刑终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明知包裹里系毒品,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用、指使代为收取后进行运输的事实予以供认,但一审庭审中翻供,辩称不知道包裹里是毒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坦白。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赵某为牟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用、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79.17克,数量大。虽然赵某在一、二审辩称不知晓是毒品,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赵某明知是毒品而接收、运输:第一,赵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与“熊哥”认识。蝙蝠聊天软件具有即时消除聊天记录的功能,在毒品犯罪中使用较多。第二,案发前数日,赵某曾按照“熊哥”指示,从云南省昆明市赶到湖北省武汉市收取包裹,并收到2万元报酬。第三,本案中,赵某又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接受“熊哥”雇用、指使,从山西省太原市乘飞机赶到武汉市收取包裹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可获取2.5万元报酬,后公安机关从包裹内查获到毒品。赵某对其与“熊哥”不正常的联系方式及不同寻常的接收物品方式、高额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赵某在侦查阶段对明知是毒品的事实亦作出供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多以“不明知是毒品”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方法、是否伪装、获得报酬金额、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刑终214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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