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14】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不同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犯罪形态 既未遂并存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月29日,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5月2日、4日、5日、6日,孙某又分别以400元、700元、900元、800元的价格将共计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
201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皖LQXXXX牌号轿车到安徽省临泉县以160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约6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之后,驾车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合肥市,途经一服务区时,孙某将上述毒品分成五袋。7月2日19时许,孙某乘坐曾某驾驶的皖LQXXXX牌号轿车从合肥市返回安徽省宿州市。当日22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宿州高速出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孙某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五袋。
经称重,五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58.3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其系怀孕妇女而未能收监执行;2018年2月5日,法院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于4月11日交付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孙某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皖1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1302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克、运输其认为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质58.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证人陈某、曾某某的证言、孙某的供述、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某从陈某处购买其认为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质58.30克之后,采取分开包装、多处藏匿等方式,将上述物质从合肥市运输至宿州市的事实,其主观上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支付毒品价格并将所购“毒品”运输至宿州市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孙某运输的58.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孙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次判决的刑罚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个行为时,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概括适用选择性罪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347条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813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6日)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刑终224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4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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