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12】黄某、代某贩卖毒品案——“互联网+快递”方式贩卖毒品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互联网 快递 非接触式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事实:2021年10月19日,赵某联系闫某购买毒品,并向闫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250元,后闫某向代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次日,闫某将从代某处购买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给赵某指定的地址。11月1日,赵某联系闫某购买毒品,后赵某通过闫某向代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次日,闫某将从代某处购买的3.2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赵某指定的地址。11月8日,代某联系闫某问赵某是否购买毒品,次日,赵某通过闫某向代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闫某将从代某处购买的3.8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赵某指定的地址。
二、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事实:2021年11月20日,闫某联系江某为赵某购买毒品,黄某通过江某、闫某收取赵某毒资5000元,后闫某将从江某、黄某处购买的4.7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赵某指定的地址。2022年3月13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黄某的住处搜查出其持有的红色颗粒状物品20.59克及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28克。经鉴定,上述红色颗粒状物品及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8克;被告人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计4.7克,在黄某的住处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颗粒状物品20.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28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被告人代某向多人贩卖甲基丙苯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黄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代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代某还有其他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非接触手段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3刑初171号民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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