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09】潘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罪相关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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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09】潘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罪相关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犯罪既遂 毒品半成品 毒品疑似物 非常规形态
  基本案情
  2014年年中,被告人潘某某为制造麻黄碱,通过多种渠道学习制造麻黄碱需要的原料和方式方法,并通过网上购买用以制造麻黄碱的三氯化铝、硼氢化钾和各种烧瓶、烧杯等实验设备。2017年底至2018年初,潘某某在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某村租赁闲置的民房,通过互联网购买溴、苯丙酮、硼氢化钾等制造麻黄碱的化学原料和各种烧瓶、分液漏斗、烧杯等实验设备,并成功生产出麻黄碱。2019年11月,潘某某为大批量生产麻黄碱并销售,在沛县某某街道租用民房,并通过网上和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大型反应釜、真空泵、旋转蒸发器等设备和化学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因中间产物甲卡西酮没有结晶,未能制造出大批量麻黄碱。其间,潘某某制造出少量毒品甲卡西酮用于吸食。
  2020年6月12日,沛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用的民房内制造毒品,遂将潘某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对潘某某位于沛县某某镇某某花园小区家中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实验笔录本3本,对其租用的民房进行搜查,扣押用于制造麻黄碱和甲卡西酮的大量的化学材料和设备;扣押固态甲卡西酮4.5g、0.04g;扣押容量为4200ml、质量为4680g的黑色液体,经检验,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75.7mg/ml;扣押容量为180ml、质量为205g的黑色液体,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卡西酮;扣押三孔烧瓶内少量残余白色粉末,带冷凝管烧瓶内少量残余白色粉末,经检验,均检出麻黄碱。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苏032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苏03刑终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潘某某有清晰的毒品制造流程,且实际制造出固态甲卡西酮,虽然潘某某认为查扣的含甲卡西酮液体无法结晶,但根据该液体的毒品成分含量、外观形态,结合潘某某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扣押的含甲卡西酮液体不属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废液,应属半成品。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并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如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并非常规形态,应根据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行为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的意见,综合判断是毒品(包括毒品半成品)还是废液、废料。量刑和处理时应一并统筹考虑,避免“一刀切”、唯数量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10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刑终310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