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07】王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对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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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07】王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对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明知 泰勒宁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每板1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宇(另案处理)处购买6板国家管控二类精神药品氨酚羟考酮(泰勒宁)后,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地以每板260元的价格售卖给苏某戈(另案处理)。苏某戈因无足够现金,支付给王某1000元,并约定以每板300至3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获利后将所得获利的一半和剩余尾款给付王某。后苏某戈在贩卖氨酚羟考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于2021年5月5日作出(2021)辽0106刑初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服用泰勒宁系为缓解腰疼,不知泰勒宁系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辩解患有腰脱病,但对就诊、医嘱服用泰勒宁等均无证据证明,王某辩护人提供的王某亲属开具处方药的材料证实王某亲属在患病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处方药,如无医生出具的处方不能任意购买服用该药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为非法获利,通过外卖软件、微信等非正常渠道购买、出售、秘密交易泰勒宁、“愈创罂粟待因片”,在社交软件上寻买、兜售并讨论“药效”大小,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知道贩卖泰勒宁是犯罪行为。综上,可认定王某明知所贩卖的泰勒宁是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是临床镇痛处方药品,使用不当具有成瘾性。2019年9月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一经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买卖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行为的定性,不仅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还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57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刑初302号判决(2021年5月6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