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06】宋某某贩卖毒品案——相对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的,如何认定毒品次数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贩卖 次数 短时间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8月,被告人宋某某向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江西省分宜县某民医院附近的马路上将重约0.1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宋某某支付300元。
2.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县某民医院附近的马路上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宋某某支付200元。
3.202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县袁家里村附近的马路上将重约0.4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李某向宋某某支付现金78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县被抓获,民警从其赣KXXXX7丰田牌小汽车内缴获9小包共计1.55克甲基苯丙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赣052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贩卖及被缴获甲基苯丙胺2.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相对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两次。首先,鉴于贩卖毒品的严重社会危险性,刑法才将多次贩卖毒品的法定刑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打击力度更大。其次,对于贩卖次数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贩卖毒品是行为犯,凡是具有毒品贩卖行为的,无论该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目的,都会构成犯罪。当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实施,且金钱交易已经完成,贩卖行为即已终结,也不存在连续的行为。如果买毒人再次购买毒品,则必须再次向贩毒者提出购毒意愿,达成合意,毒品与金钱的交易等一系列交易行为,这与前次交易的程序相同且相互独立,并且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社会影响范围广,应依法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7款
一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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