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04】窦某某、朱某甲贩卖毒品案——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适用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家中共计四次共计将重约1.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某某,2016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朱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及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甲基苯丙胺5.5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
2016年3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楼下欲将甲基苯丙胺19.91克贩卖给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在窦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内另查扣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58克。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49克;被告人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43克、四氢大麻酚0.06克。另查明,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零口供”,始终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与他人共同吸食,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在案证据仅有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抓获经过,该份书面抓获经过措辞简略,对抓获前后的细节问题陈述不够详尽,与窦某某本人供述相互矛盾。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依职权通知参与抓捕窦某某的三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名侦查人员均出庭作证。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13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窦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窦某某不具有贩毒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窦某某欲将毒品贩卖给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有朱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凌某、朱某乙、俞某某的证言(凌某、朱某乙、俞某出庭作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窦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效力的补足和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7条、59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1369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18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刑终87号刑事裁定(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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