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01】郭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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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01】郭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罪 主观明知 客观行为 刑事推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郭某某受他人指使驾驶轿车将毒品从四川省遂宁市运往北京市。5月7日1时许,郭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车辆副驾驶座椅下起获毒品可疑物五包,净重分别为48.34克、48.19克、48.26克、48.45克、48.28克,共计241.5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扣押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或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刑终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指使将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遂宁市运至北京市,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主观明知,但其主观过错,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故对其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进行推断。本案能够通过在案证据所印证的客观事实认定郭某某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第一,案件侦破经过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关于确定郭某某身份的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4月,公安机关在侦办郭某某所涉关联案件中,发现其上家与他人有异常的资金流动,后发现其上家和郭某某联系。4月下旬,其上家转账给郭某某数千元,郭某某随即驾车由北京出发前往遂宁,经综合分析,郭某某驾车前往四川遂宁有运输毒品的可能,并将郭某某列为侦查对象,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1时许,在郭某某驾车抵京时将郭某某抓获,当场起获甲基苯丙胺241.52克。第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郭某某与伍某有经济往来,2020年4月,郭某某收到4笔转账共计6700元,其中,4月24日收到3笔转账共计4600元,疑似此次运毒的路费。第三,指印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毒品包装袋上检出郭某某的指纹,证实郭某某接触过毒品包装袋。第四,现场民警的证言和视听资料可印证,民警起获毒品的地方是副驾驶座椅下面较深的位置,手臂伸进去很多才能够到,较为隐蔽,可认定符合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第五,视听资料证明抓获郭某某及起获毒品的情况。其中抓获郭某某时,民警问郭某某“东西在哪呢”,郭某某支支吾吾答道“在副驾驶下面”,后从副驾驶下面起获了毒品。郭某某有前科,其回答可印证明知民警所问“东西”针对的就是其运输来京的藏在副驾驶下的毒品,而不是车内其他物品,可推定其主观明知。
  二、郭某某虽然始终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其辩解有多处明显违背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其所辩称从北京赴遂宁工作,但事先对诸多核心问题均没有谈好即行前往。给别人带的东西,为何放在副驾驶座椅下面那么深的地方,而不是放在座椅上面保持整洁?在被抓获并目睹起获毒品后,为什么还虚构“李德亮”的身份而不是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说明“三姐”等等,结合郭某某采用隐匿的手段藏匿毒品,明显违背常理,且不能合理解释。
  综上,本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指使驾车前往四川省遂宁市后将毒品从遂宁市运回北京市的事实,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跨省运输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成立。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对其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进行审查判断,即通过在案证据所证实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实施的是毒品犯罪。在认定主观明知的过程中要根据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