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36002】王某某非法行医案——行医行为超出执业许可证所确定执业范围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行医罪 超执业范围行医 非法行医罪 主体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0年,经河北省沧县卫生局许可,在沧县某镇经营卫生室,诊疗科目为内科,具有收费资格。2014年6月,王某某来到天津市东丽区租赁房屋,经营诊所,开展诊疗活动。12月12日,被害人谷某甲先后两次到王某某经营的诊所就诊,王某某为其使用盐酸林可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等药物为其打针、输液治疗。治疗后17时30分许,谷某甲回到家中。
当晚18时30分许,谷某甲在家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谷某甲系冠心病发作导致猝死,死者生前使用的盐酸林可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等药物和谷某甲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但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不规范(无病历记录、未行相应检查、无用药记录、未明确诊断),在客观上延误了谷某甲的诊断和治疗。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津0110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二、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谷某乙、谷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1165.1元。宣判后,王某某、许某、谷某乙、谷某丙均提出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津02刑终331号刑事裁定:一、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三、驳回许某、谷某乙、谷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诊疗行为对被害人在客观上起到了延误诊断和治疗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批准的执业地点行医。2014年,王某某离开执业地点来到天津市东丽区行医,但未在东丽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按照《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第1条第2项。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王某某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未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按现行司法解释的意见,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要求,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5月4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刑终331号刑事裁定(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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