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225001】沙某芳侵占案——“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数额巨大资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侵占罪 借名存款 挂失账户 占为己有
基本案情
自诉单位重庆某某公司指控被告人沙某芳非法侵占2000万元,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单位重庆某某公司打入沙某芳实际控制的某艺合作社账户的2000万元系重庆某某公司向沙某芳购买苗木的预付款,并非重庆某某公司交由其保管的保管物,其对该资金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且无返还的义务。沙某芳另提出重庆某某公司对其仍负有未清偿的债务,包括租用一级建造师证件的费用及欠其合作人的工程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某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某某公司常州办事处。2012年,沙某芳设立并实际控制某艺合作社。重庆某某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某芳达成合意,由沙某芳以某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某某公司使用,要求该账户只能办理网银业务,重庆某某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2015年,沙某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2017年12月14日,重庆某某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某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另一某艺合作社账户,随后又将资金分散转入自己控制的户名为刘某勤、李某、李某花、丹阳某季青苗木专业合作社、丹阳某伟达苗木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后据为己有。重庆某某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某芳催要,沙某芳拒绝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现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某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渝011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沙某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沙某芳退还自诉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二千万元。宣判后,沙某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沙某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自诉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某芳达成合意,由沙某芳以某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某某公司使用,且2000万元系重庆某某公司转入该账户,但不足以证明该2000万元系重庆某某公司预付给沙某芳的苗木款,沙某芳亦未就重庆某某公司对其欠债提供证据支持,不能证明重庆某某公司对沙某芳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名义存款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已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后通过挂失方式将数额巨大的涉案资金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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