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221001】关某艺盗窃案——为索偿债务实施盗窃,误将非债务人财物作为债务人财物盗窃的,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索偿债务 非债务人财物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大院,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该大院内,窃得谢某放在该处的1张根雕茶几(价值25000元)后逃离现场。8月8日,关某艺经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22日,关某艺将上述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另查明,本案案发前,广州某某公司(该公司老板为苏某)拖欠被告人关某艺垫付的业务款项7000余元,该公司于案发前的办公地点为上述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大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某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对关某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关某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予以采纳。鉴于关某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某艺及其辩护人的从宽处罚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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