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220006】张某文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死刑 身份错误 累犯 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1.抢劫事实
2012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某省某市钟惺大道东侧新东方建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刘某秀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张某文驾驶摩托车迅速从刘某秀的左后方驶过,李某群伸手夺取刘某秀的包,抢得手机1部(价值234元)、现金420元。刘某秀当即被拉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7日死亡。
2.抢夺事实
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文刑满释放。7月17日9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在某省某市湾坝加油站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黄某霞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加速从黄的身边驶过,夺走黄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价值165元)、现金1500元。7月22日21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被告人李某群尾随被害人郑某平,当行至某市陆羽大桥北附近时,李某群趁郑某平不备,下车夺走郑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现金770元。
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鄂×中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某文限制减刑。宣判后,张某文提出上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鄂刑三抗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张某文死刑,撤销一、 二审判决中对张某文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所供家庭情况与户籍证明不符,所供成长经历前后矛盾,有冒用他人身份的可能,其构成累犯的情节亦存疑,遂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涉及被告人的年龄、户籍、前科等情况,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指控和判决被告人犯罪可能错误。
2.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累犯,虽然有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身份不清,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直接影响对其适用死刑。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7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3.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重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无法纠正,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在公诉机关未变更或同意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直接纠正被告人身份,程序上于法无据。其次,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该累犯情节需经重新调查核实再予认定。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事实错误属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的瑕疵,如案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这种意见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瑕疵与错误之间的界限。所谓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出现错别字、时间误差、地名不准确等文字上的误差,或者多起事实中个别次要事实认定错误,而不是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不是表述个别身份信息时的笔误,而是张冠李戴,全部个人信息均认定错误,属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故不属于可以通过复核阶段直接纠正就能弥补的瑕疵。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死刑案件,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仍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才能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一审: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5月30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三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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