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96002】张某某侮辱案——网上散布他人隐私信息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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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196002】张某某侮辱案——网上散布他人隐私信息的法律定性

  关键词:刑事 侮辱罪 隐私 捏造 网络侮辱 网络诽谤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张某某以殷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暧昧关系等为由,经常与殷某某发生争吵,后出于泄愤并欲破坏殷某某名誉,张某某自2021年以来先后以“林”“细水长流”等昵称,在“合肥横埠汤沟专线”“合肥工作招聘群”等QQ群和陌陌软件等网络社交媒体上发布殷某某的裸照、视频及有关殷某某隐私信息的文字,捏造并散布殷某某的招嫖信息并附殷某某的手机号码,上传虚假的殷某某性爱视频截图,编造殷某某女儿在中学期间恋爱怀孕的虚假信息等,导致上述照片、视频及相关信息被广泛传播,引发上述QQ群内及**县境内熟悉殷某某的群众的大量负面评价,对殷某某及其女儿等亲属的生活、工作、学习等造成严重影响。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皖07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皖07刑终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张某某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他人裸照、视频及隐私信息,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张某某主观上系出于泄愤欲损毁殷某某名誉而非起哄闹事的目的,发布的信息大多数并非虚假信息,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其行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应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诽谤罪与侮辱罪都是以特定的自然人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名誉。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区别是诽谤罪的明知标准更高、所散布信息的真伪有别、认定情节严重的侧重不同。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虑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名誉及其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以伤害后果、侮辱次数、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深度、时长等作为认定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07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10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刑终34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