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91004】徐某乙诬告陷害案——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审判中的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401-0800)>>正文


 

 

【20230601191004】徐某乙诬告陷害案——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审判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诬告陷害罪 自诉案件 追诉时效 终止审理
  基本案情
  自诉人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徐某乙合伙开设公司,后因与徐某乙发生矛盾退出公司。徐某甲离开公司时提出补偿要求,徐某乙在《境内汇款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的名章后,向徐某甲转款38万美元和14万欧元。2012年年初,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境内汇款申请书》上的公司印证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非其加盖,意图陷害徐某甲,使徐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立案并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至2013年12月20日因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方被释放。故徐某甲以被告人徐某乙犯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徐某甲对于徐某乙犯诬告陷害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并坚持不撤回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2043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起诉。宣判后,徐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京01刑终68号刑事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刑事自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二是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二审发现超过追诉时效时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自诉人徐某甲起诉徐某乙涉嫌诬告陷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本案中,徐某甲控告徐某乙犯诬告陷害罪涉及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且诬告陷害犯罪行为不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且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延长等情形,故从徐某甲指控的事实分析,无论以徐某乙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计算,还是以徐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从徐某甲被释放、被决定不起诉的时间计算,本案均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
  关于本案二审处理方式,本案一审遗漏了对于追诉时效的审查,经二审审理发现案件存在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情形。刑事诉讼中对于追诉时效的审查和适用优先于对案件的实体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第321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如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如在庭前审查环节发现,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已经开庭,则应根据庭审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决定立案,虽然未经实体审判即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仅是一种程序处理,但立案已经标志在程序意义上启动了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前提条件。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以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依据,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本案一审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自诉案件,虽然在实际效果方面与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相近,但驳回起诉毕竟不等同于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1条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自诉人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提出自诉,被告人仍然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而以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终止审理,则可以完全终结本案后续可能继续的程序,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避免因诉讼程序反复运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同等适用于自诉与公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如在庭前审查环节发现,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已经开庭,则应根据庭审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第2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320条、第321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刑初2043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刑终68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