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86005】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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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186005】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关键词:刑事 非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 共同犯罪 另起犯意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左右,被害人张某强与被告人李某芬一同饮酒,李某芬醉酒后,由张某强将其送回卧室休息。事后被告人李某卫认为张某强在被告人李某芬醉酒期间对其有性侵行为,双方遂产生矛盾。2020年12月17日0时40分许,张某强经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卫后,遂来到七十五团军垦酒店与其交谈,以求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李某卫将张某强打倒在地并使用绳子将其捆绑扔于皮卡车车斗内。在此期间,李某芬受李某卫的指示为捆绑张某强提供了绳子、胶带并协助李某卫进行了捆绑。李某卫发现张某强从皮卡车车斗挣脱后又对其殴打,并将其带至该酒店二楼卧室内,再次对其殴打、捆绑、侮辱,并扒掉张某强的衣服,迫使李某芬脱去衣服,对二人拍照后,李某卫用张某强的手机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虚构债务。张某强被迫转账给李某卫35000元,于上午12时43分离开该酒店。后经兵团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强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犯罪所得35000元已发还张某强,张某强对被告人李某卫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卫的刑事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李某卫、李某芬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4刑终4号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卫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芬在李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为李某卫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李某卫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借机勒索被害人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是泄愤、报复被害人,后另起犯意,进行勒索财物,并非为了勒索钱财实施非法拘禁,故李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不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李某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李某卫返还被害人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芬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74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 (2021年5月23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4刑终4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
  重审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