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86001】黄某某非法拘禁案——强行他人与自己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拘禁罪 同吃、同住、同行 强行控制
基本案情
2016年起,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开始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相约各自离婚,但孙某离婚后,黄某某仍未离婚。2020年3月16日,孙某向黄某某提出分手,并更换了移动电话号码,在微信、QQ、抖音等社交软件中屏蔽被告人,搬离了原住所。3月19日,黄某某持刀至孙某的工作单位,要求与孙某见面,并扬言见不到孙某就刎颈自杀,后被民警劝阻。之后,黄某某又通过其本人及他人社交软件账号向孙某发送具有威胁内容的消息,在抖音上以孙某前夫张某某的名义发布孙某的照片,悬赏孙某的位置信息,并发消息、打电话骚扰孙某的亲友。
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根据他人提供的地址乘坐证人谢某驾驶的车辆至被害人孙某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楼栋附近蹲守,恰逢孙某骑电动车归来,黄某某下车追上前并拦住孙某。孙某因担心黄某某伤害其家人,提议去外面说,后其随同黄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车辆至浦东新区某酒店。乘车期间,黄某某将一把带刀鞘的刀具从车后排座位拿起并放入其裤兜中。到达酒店房间后,黄某某又将刀具放置于房间桌上。其间,两人发生争执,黄某某踢踹了孙某腹部。当晚,黄某某违背孙某的意志,与孙某发生性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46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宣判后,黄某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刑终9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单方选择不再与被告人联系,搬离原址,断绝与被告人的一切联系,而被告人一意孤行,多次威胁、骚扰被害人及其亲友。
202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突然出现在被害人家楼下,显然被害人当时处于错愕和惊恐的状态,并非基于自愿而随被告人离开住处。案发期间,被害人始终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起到了威胁作用,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告人辩解其所持刀具目的是防止万一遇上被害人前夫张某某发生争斗时用来防身。虽然被告人未明确向被害人表示其持刀的目的,也未刻意向被害人拔刀展示或者挥舞该刀,但是被告人向被害人展示了该刀具,且该刀在案发期间一直存在,结合被告人案发前的一系列举动,足以使被害人感受到刀具带来的威胁,进一步加剧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分手后,切断与被告人的一切联系,并搬离原址。被告人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被害人此举是为了与被告人断绝往来,不想再与其发生任何纠葛。然而,被告人在此期间向被害人及其亲友多次发送威胁、骚扰信息,使得被害人对被告人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突然出现在被害人面前,后在宾馆独处期间,被告人还曾踢打被害人,更是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告人的一系列疯狂和暴力行为已经在心理上瓦解了被害人的反抗意志,使得被害人不敢忤逆被告人的意愿。6月21日晚,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性要求后,虽然表面上被害人未表现出明显的、激烈的外部反抗行为,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一系列举动,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产生相当程度的恐惧心理,导致其不敢反抗被告人,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两罪, 应予数罪并罚。黄某某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及强奸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他人安危相威胁,让对方与自己同吃、同住、同行贴身相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具体认定时,需结合犯罪人系列行为、被害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虽未有明显剧烈的反抗行为,但亦不能就此直接推定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676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903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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