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82003】李某国强奸案——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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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182003】李某国强奸案——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致人死亡 一罪论处
  基本案情
  1998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国得知本村女青年李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李某自己在家的消息后,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某国来到李某家,用手将李某家大门的门闩拨开后进入院中,在西屋洗头的李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国后喊叫,李某国遂躲入李某家东屋。李某边喊边进入东屋,被告人李某国随即抓着李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顺手从东屋地上摸起石块,朝抱着其腿部的李某的头部连续击打,后又用手电筒、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用手掐李某的颈部,致李某昏迷。之后,李某国将李某抱到堂屋内的床上,将李某强奸。
  作案后,李某国见被害人李某已死亡,遂将李某的尸体藏匿于李某家堂屋东套间的地窖内,并将大门锁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国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某国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8466.5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国为实施强奸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某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4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