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8007】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非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村口新建立并设有停车位的健身广场找停车位停车时,车辆左后轮碾压到在广场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岁)。事发后,谢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人报警。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控制了谢某。
另查明,涉案地点属于“井岸镇黑臭河涌上游截污补短板工程”内的其中一个项目,又名西埔村健身广场,内设有篮球场和停车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自停车场入口第二排第一个停车位前。案发时该项目土建工程已完成,绿化工程未完成,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由实际施工方将其移交给西埔村委会管理,西埔村委会于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曾安排工作人员对停在广场内的车辆张贴移车通知,要求停放在该地的车辆驶离。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2)粤04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以(2022)粤04刑终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谢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一方面,案发地点属于尚未正式对外开放的停车场,有篮球场等设施,人流较多,作为机动车而言,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行人,一旦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在事故中的受害程度往往甚于机动车,故此时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负更高的谨慎注意和避险义务,对路面状况和车辆四周进行仔细观察。但是谢某在碰撞发生前未尽到足够的观察义务,在碰撞发生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导致碾压被害人,甚至听到旁人喊叫才反应过来下车查看,应认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故被害人在案发地玩滑板车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年仅四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负有看护义务,特别是在现场有车辆出入的情况下玩滑板车,危险系数大大增加,更应加强看护,但证人证言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监护人均不在旁边,最终导致惨剧发生,故此,在确定谢某的责任大小时应考虑该情节,但究其责任大小,谢某作为优势一方所负注意义务应更大,故此情节并不影响谢某的犯罪构成。但原判决未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亦存在过失的因素,量刑偏重,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非道路”上的机动车相关事故的责任认定,可根据“非道路”与道路的相似程度,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刑终167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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