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8003】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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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178003】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轻微暴力 主观心态 行为暴力程度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6岁)邀请被告人刘某、张某、杨某、刘某等人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某饭店吃饭并饮酒聊天。席间,杨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持啤酒瓶欲殴打张某,刘某等人拦阻,引起杨某不满。次日1时许,刘某、王某多次劝解杨某离开未果后,王某为帮杨某出气,拿起桌子上的陶碗,在杨某的指使下用陶碗击打刘某后枕部,致刘某头皮挫裂出血,陶碗掉落。张某等人指责王某并发生争执,刘某上前击打王某左面部一拳,王某躲避,刘某以拉衣领、揪头发、搂肩膀方式将王某拉回,拉扯过程中王某失去身体控制能力向前倒下,头部着地昏迷,倒地过程中将刘某带倒。王某经救治无效于9月19日死亡。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刘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豫刑终533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端遭受被害人王某用陶碗打击头部的情况下,仅以拳头徒手击打王某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摔倒后刘某亦未再行攻击。综合来看,其主观上系出于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并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机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手段相对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故意伤害行为。刘某与王某等人共同饮酒至深夜,其间王某因大量饮酒已经长时间趴在椅背上休息,刘某应当预见到对已经酒醉、身体防护能力下降的王某实施殴打或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实施了用拳头击打王某及拉衣领、揪头发等行为,进而导致拉扯中王某摔倒头部着地诱发死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刘某打击王某一拳之后,王某稍作抵抗即失去身体控制能力进而摔倒头部着地,整个过程迅速、连续,且击打面部与摔倒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伴随性,应当认定刘某的击打行为对王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原因力。因此,即使限于客观情况无法评价乙醇在王某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意见认为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诱发死亡也符合客观情况,刘某的过失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到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某构成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法排除多因诱发死亡可能性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暴力程度的角度,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案件场景进行综合评判。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使对方遭受一时身体疼痛或精神上羞辱的心理,客观上仅实施了推搡、掌掴或一般性轻微暴力行为的,可以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34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27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533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