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8002】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401-0800)>>正文


 

 

【20230601178002】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轻微暴力 特殊体质被害人 死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原系邻居,二人经常开玩笑。2020年8月20日10时许,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了羞辱性的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路抓扯于某柱并打其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搡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对方、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于某柱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
  经鉴定,于某柱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柱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高某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病的突发原因;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柱体表伤情为轻微伤,高某路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柱轻伤以上后果;从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70岁年龄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路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从高某路主观心态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高某路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高某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不当。
  鉴于被告人高某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路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