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7006】孟某甲故意杀人等案——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如实供述真实身份 公开通缉 自首
基本案情
1997年初,被告人孟某甲(化名孟某乙)的邻居安某甲(被害人,殁年22岁)之父安某乙在其宅基地旁的公共用地未经批准建房,孟某甲认为会影响相邻出行,为此多次找村委会、乡司法所等部门解决。在村委会调解处理期间,孟某甲于1997年7月26日5时许,持事先准备的菜刀、镐等,来到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某乡某某村安某乙家的新建房,爬上房顶燃放鞭炮,并用镐揭屋瓦,安某甲之母孔某某呼唤长子安某甲、次子安某丙(被害人,时年20岁)、女儿安某丁(被害人,时年18岁)到院中查看,引发双方对骂并互掷石块、瓦片。孟某甲跳入安某乙家院内,持菜刀追砍安某甲、安某丙、安某丁,砍击安某甲的头部、颈部等部位,致安某甲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砍击安某丙的头部、安某丁的左面部等部位,致安某丙、安某丁轻伤。
孟某甲在安某乙家作案后,因怀疑其弟媳刘某(被害人,殁年32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来到同村刘某家中,猛砍刘某的头面部、四肢及躯干部二十余下,致刘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甲杀死刘某后,赶至其家祖坟自杀,被村干部带领搜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孟某甲送往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抢救。1997年8月29日,孟某甲趁看管的公安人员松懈之机脱逃,后公安机关对孟某甲录入公安部信息网进行通缉。
孟某甲杀人后潜逃至上海市期间,对外使用其弟孟某乙的名字,后通过他人伪造姓名为孟某乙的居民身份证2张并使用,并化名孟某乙逃至河北省廊坊市。2010年6月11日1时许,孟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某某镇某某公寓其租住等单元房内,因琐事与合租同一单元房的任某某发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任某某的朋友许某某头部、双上肢、躯干部,致许某某轻伤(偏重)。6月28日,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廊坊市看守所主动交代了1997年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孟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孟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孟某甲在逃匿期间,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孟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但在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1日即已对孟某甲录入公安部网进行通缉,故孟某甲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构成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孟某甲的杀人行为有一定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因素,但鉴于孟某甲没有选择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不计后果,持刀连砍四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孟某甲犯罪后不思悔改,畏罪潜逃多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故不足以对孟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孟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孟某甲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
关联索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第53条第1款、第132条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61条、第67条、第69条、第234条第1款、第280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201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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