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7005】尹某书故意杀人案——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满75周岁的人死刑适用 特别残忍手段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书,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书犯故意杀人罪, 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尹某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某书系防卫过当;尹某书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书与被害人吴某义(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某瑛(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存在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某书发现其栽种在吴某义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某义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某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某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而后,尹某书到吴某义家将吴的妻子王某瑛叫到粪堆附近。王某瑛发现吴某义倒地后,与尹某书发生厮打,尹某书用柳树棒击打王某瑛头面部数下,致王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某书委托其表弟尹宝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尹某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不予核准,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辽刑一终字第00034-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辽刑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某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某书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某书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9条中增设的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首先,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其次,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一般理解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比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再次,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若出现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即使审判时已满75周岁,也仍可以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2款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4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13日)
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一终字第00034-1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19日)
重审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3月7日)
重审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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