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85004】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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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85004】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进境快件 跨境电商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主从犯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闵某甲听说做奶粉“倒货”比较赚钱,为谋生便开始做代购,即帮一些掌握进口奶粉的卖家寻找国内客户,以中间商的形式“倒货”赚取差价。2019年3月开始,闵某甲先后通过微信找到专门做澳洲直邮奶粉的微信名为“Panda”的谢某(另案处理),以及微信名为“白玉-ADD生活馆”“彬哥直邮供货商”“观众直邮货商”等供货商,谈好购买价格后,闵某甲按照谢某等供货商的要求将虚假购买人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给谢某等供货商,供货商或再转发至境外卖家,境外卖家根据买家提供的收货信息,按“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性质,将闵某甲购买的奶粉以“进境快件”邮递至闵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其中,境外卖家根据闵某甲提供的85个虚假购买人信息,将奶粉拆分发货至奉新,由被告人闵某乙收货后,存放于闵某甲三姐闵某丙的自建房内,闵某乙再根据闵某甲后期找到的买家,通过快递发给下家。2019年至2022年期间,闵某甲、闵某乙逃避海关监管,以“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方式走私奶粉,并将走私入境的奶粉通过销售给母婴店等下家的方式牟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昌海关计核,上述涉案奶粉偷逃税额共计231余万元。
  从2020年开始,被告人闵某甲通过“跨境电商”从保税区走私奶粉、保健品等货物。闵某甲通过向成都某公司(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购买人信息,包括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伪装为个人消费者购买奶粉、保健品等。成都某公司明知涉案货物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个人消费的名义申报税率,共同利用优惠税率政策逃避海关监管。闵某甲将上述奶粉、保健品等货物在国内销售获利。闵某甲负责与成都某公司对接、联系客户、在国内销售货物等,被告人闵某乙在闵某甲的授意下收集、制作个人身份信息表格、收发包裹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昌海关计核,上述涉案奶粉、保健品等货物偷逃税额共计415余万元。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赣71刑初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闵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闵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到6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等走私犯罪中,主从犯如何认定。涉互联网犯罪的“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在纵向链条上、组织结构与组织形式上,以及罪量要素上被网络所“分割”。传统走私犯罪的网络异化趋势下,审理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不应拘泥于犯罪人的实际到案情况,而应根据走私犯罪多环节、跨区域的实际情况,结合各个环节被告人的分工特点,根据其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综合认定犯罪分工,要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阶段的发展与全部犯罪事实考量。本案中,此类走私犯罪犯罪模式是,早在国内货主参与到走私犯罪前,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早已搭建完毕仓储、发货、报关整个犯罪链条,国内货主仅需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给供货商,供货商按照收货地址将货物拆分发货。走私货物进境的犯意并非由国内货主引起,整体的走私犯意形成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导,整个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完成,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海关监管秩序直接侵害的系报关行为,该行为系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要支配。因此从整体犯罪事实上来看,结合涉互联网犯罪的独有特征,一般应认定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为主犯,下游各层级过货人、国内货主为从犯。第二,在以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不能拘泥于个案犯罪数额,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情况、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等考虑。本案中,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很低,将国内货主和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定为主犯,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所偷逃税额不相适应,因此从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考虑,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系主犯,国内货主系从犯。第三,认定主从犯应考虑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国内货主参与走私程度较浅,与专业的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更低,如不作主从犯区分,将导致仅参与较小部分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国内货主和参与全部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的量刑差异不大,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不相适应,也不利于打击海外走私源头,因此从量刑个别化的角度考虑,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系主犯,国内货主系从犯。据此,在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闵某甲起了次要作用、闵某乙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赣71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