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85003】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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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85003】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冒用 远洋渔业项目 不征税货物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从某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烟渔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舟山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嵩在“烟渔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舟山某洋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舟东远822”船、“新世纪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舟山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1659.87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58328.8元。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2008年5月,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从某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烟渔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舟山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嵩在“烟渔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舟山某洋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舟东远822”船、“新世纪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舟山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1659.87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58328.8元。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嵩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实施上述行为,舟山某洋公司及李某嵩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本案走私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嵩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排实施上述行为,舟山某洋公司及李某嵩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本案走私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