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85001】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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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85001】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网络走私 电子数据 取证规则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美国“万哥”(身份不详),双方约定由林某某向“万哥”提供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和境内收货地址,“万哥”采购香烟后,伪造包裹品名、低报保价,按照林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亲友或国内其他收货人信息,将香烟分散邮寄入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林某某向“万哥”提供的银行或支付宝账户支付1801726元用于购买、邮寄香烟,后林某某通过微信将香烟销售给卢某某、蔡某某等人。经计核,林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3916286.87元。2021年3月4日,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 (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境外香烟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侦查机关依法查扣林某某的手机等通讯工具进行送检,经检验提取手机内的原始电子数据属于客观性证据。根据林某某与“万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交易均已完成,二人商议的内容均系购买香烟及运费,未涉及其他物品。转账记录与二人每次商议订购的涉案香烟时间、金额均能相互印证,且有部分经查实的国际快递单号佐证,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数额1872136元经林某某确认均系其向“万哥”购买香烟的货款和运费,聊天记录亦显示二人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无相关货款拖欠情况,该聊天记录经分析鉴定与林某某走私美国香烟有关联。同时,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了部分香烟并调取从林某某处订购香烟部分人员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实施了售卖走私入境香烟的行为,林某某亦供认。林某某二审期间称“万哥”多次未发货,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据此,庐州海关依据林某某与“万哥”之间订购香烟的成交价格和运费按照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计核林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庐州海关在从量计核进口消费税税额时,按照订购及邮寄信息能够查实的660条香烟,核定标准箱数为2箱,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并未导致林某某应缴税额虚高。林某某与“万哥”直接商议,由“万哥”从美国购买香烟并直接邮寄给国内向林某某购买香烟人员或者由林某某在香烟入关后转寄,二人均未进行正常的税款申报,林某某系走私香烟交易的直接相对方,系直接走私人,“万哥”是否将香烟交由他人后转寄给林某某或者林某某在香烟入境后再转寄给他人,并不影响林某某行为的定性。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该类证据应当着重从取证规则等方面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促使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采取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者通过他人以及本人转寄给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卷烟定性,仍然是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大部分的贩卖行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当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当扣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8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