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83002】孙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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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83002】孙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共同犯罪 走私入境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冯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来自疫区俄罗斯的猪蹄,共谋走私俄罗斯猪蹄。三人约定孙某某负责出资、徐某负责寻找货源及走私过关、冯某负责联系和沟通相关事项,利润按照40%、30%、30%分配。徐某找到在黑龙江东宁口岸免税店工作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向东宁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一科科长被告人崔某、东宁海关工作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请托,约定在东宁海关准备闭关时让俄罗斯货车进入互市贸易区,晚上再私放货车出互市贸易区,将猪蹄运送进境,并约定每车猪蹄支付人民币14万元的好处费。经刘某沟通,孙某某等三人同意支付好处费。2016年10月,冯某联系到约11吨俄罗斯猪蹄货源。11月5日,孙某某、冯某到俄罗斯乌苏里斯克查看并购买了该批猪蹄。为了凑够一车货节省代理费,三人寻找拼车将俄罗斯猪蹄进境的人。
  2016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俄罗斯猪蹄,在俄罗斯购买约11吨猪蹄。11月,相某某通过庄某杰联系,以每吨猪蹄支付给三人1.2万元好处费的条件,委托孙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11吨猪蹄走私入境。
  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冯某到俄罗斯将两批猪蹄装到俄罗斯籍货车上,通过被告人徐某联系的陈某峰在俄罗斯报关。11月22日19时许,货车从俄罗斯进入东宁口岸互市贸易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值班战士不锁东宁边检站管理的互市贸易区大门。当晚22时许,徐某、冯某、刘某、崔某、杜某强等人来到互市贸易区,杜某强打开互市贸易区大门,徐某、冯某、刘某等人推开两道大门,将货车带出互市贸易区。徐某、冯某、崔某、刘某等人驾车带领货车来到东宁市某村一仓库。孙某某、徐某、冯某指挥工人卸车。孙某某联系相某某后,将猪蹄运送到另一仓库。11月23日1时许,崔某、杜某强、徐某、刘某带领货车回到互市贸易区,后崔某为掩盖事实,删除了俄罗斯籍货车出入边检的记录。孙某某从相某某处收取好处费13万元,又出资1万元,通过徐某交给刘某14万元,刘某交给崔某10万元,给杜某强4万元,崔某分给刘某1.5万元。
  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徐某销售的是走私入境的俄罗斯猪蹄的情况下,购买该俄罗斯猪蹄7387.25千克,并贩卖给王某某等人。孙某某、徐某、冯某将剩余猪蹄贩卖给刘某甲等人。相某某将走私入境的部分猪蹄进行贩卖。走私行为暴露后,崔某、杜某强将所得款全部退还给刘某。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宣判后,孙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徐某、冯某、相某某、崔某、刘某参与预谋、积极实施走私行为,孙某某积极购买走私货物,均系主犯。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部分涉案货物已被追缴到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是指除刑法条文中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制毒物品、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对外经贸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决定并公布。对于违反国家检验检疫及海关相关法规和规定,逃避监管,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共同预谋,寻找和查看货源、出资购货、安排付款等过程中分工详细、联系紧密、配合密切,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且对货物成功走私入境均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4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21号刑事裁定(201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