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83001】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跨境买卖、运输、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水牛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水牛 收购、运输走私的水牛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某甲将从越南购进的7头走私入境的水牛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凌某甲出售的牛可能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的,仍予以购买。凌某甲找到被告人凌某乙,让凌某乙帮忙将该7头水牛分两批从凭祥市礼茶村坤隆屯水库旁运到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交给陈某某,并许诺给凌某乙好处费400元。凌某乙明知牛是凌某甲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却答应予以运输。
当日8时许,凌某乙将第一批共4头水牛运到陈某某牛棚处。当日13时许,凌某乙将第二批水牛共3头运到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陈某某的牛棚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7头走私入境的水牛。经过磅,被查获的7头水牛净重2300公斤。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水牛价值64400元人民币。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桂14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凌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凌某甲、凌某乙、陈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桂14刑终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走私进境的水牛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凌某乙明知涉案活体水牛系走私进境,但为了牟取利益仍予以运输,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凌某甲与凌某乙的共同犯罪中,凌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某乙受凌某甲指使运输活体水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以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系主犯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如果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155条、第15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4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刑终128号刑事裁定(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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