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56001】吴某霞妨害安全驾驶案——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妨害安全驾驶罪 公共交通工具 公交车 抢夺方向盘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霞搭乘由浙江省桐庐县浮桥埠客运站到桐庐县分水镇客运站的号牌为浙A*****的公交车回家。当日17时许,在该公交车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林场站时,吴某霞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司机赖某富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吴某霞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赖某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吴某霞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赖某富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赖某富面部佩戴的口罩,赖某富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吴某霞下车离开。
案发后,吴某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01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司机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吴某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某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抢夺方向盘、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结合在案的证据综合判定,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33条之二
一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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