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54011】张某林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经规劝后投案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无证驾驶 肇事后逃逸 自首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检验、无保险某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加300米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贵、宋某新撞伤后驾车逃逸,刘某贵、宋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贵系生前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肺、肝、脾破裂死亡;宋某新系生前头部、腹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松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林将车遗弃某小区*号楼楼下草地上,其与雇主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次日,张某林在亲友、朋友的规劝和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以(2019)黑2702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两名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经亲友规劝,张某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林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综合全案的情节予以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33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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